你好,游客 登录 注册 搜索
背景:
阅读新闻

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

[日期:2007-09-25] 来源:  作者: [字体: ]

(民办函【200221号)(2002年2月4日)

 

北京市民政局:

    你局《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京民社文【200216号)收悉。经研究,答复如下:

    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二条明确,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;第四条第二款规定:“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”。作为非营利性组织,社会团体与公司、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,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。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,任何成员不得私分,不得分红;社会团体被注销后,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,用于社会公益事业。

    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,其经费仅靠会费、捐赠、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。兴办经济实体、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,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,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。为此,民政部、国家工商局于1995710日联合下发了《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民社发【199514号)。这个文件的精神与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没有冲突。(2002年2月4日)

收藏 推荐 打印 | 录入:admin | 阅读:
相关新闻      
本文评论   查看全部评论 (0)
表情: 表情 姓名: 字数
点评:
       
评论声明
  • 尊重网上道德,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
  •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
  •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
  •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
  •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
热门评论