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复函
2007-09-25 23:20:22
(民办函【2002】21号)(2002年2月4日)
北京市民政局:
你局《关于社会团体兴办经济实体有关问题的请示》(京民社文【2002】16号)收悉。经研究,答复如下:
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第二条明确,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;第四条第二款规定:“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”。作为非营利性组织,社会团体与公司、企业等营利性组织的主要区别不在于是否营利,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。社会团体的资产及其所得,任何成员不得私分,不得分红;社会团体被注销后,剩余财产应移交给同类其他非营利性组织,用于社会公益事业。
社会团体不同于机关和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,其经费仅靠会费、捐赠、政府资助等是远远不够的。兴办经济实体、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取得收入,是社会团体活动费用的重要补充渠道,目的是促使其更加健康发展。为此,民政部、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10日联合下发了《关于社会团体开发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民社发【1995】14号)。这个文件的精神与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的规定没有冲突。(2002年2月4日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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